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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用运输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20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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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用运输车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销售给农民的农用运输车产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用运输车是三轮农用运输车、四轮农用运输车、变型运输机。 第三条 农用运输车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农民承担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产品的销售者。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产品的进口者视为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修理合同,承担产品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本规定所称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不能保证实施本规定的,不得销售产品; (二)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不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四)保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五)产品售出时,应当检验或者向农民当面交验、试车;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修理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六)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其它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修理配件的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民的投诉和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应当符合该标准;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车(机)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地区应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修理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的三包有效期按附件一规定。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内燃机编号、产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修理者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产品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交货时间、送修故障、修理情况记录、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承担三包业务的修理者占用和无维修配件待修的时间。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农民凭发货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对于转手购买且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农民凭该产品的原发货票及三包凭证继续享有三包权利。丢失三包凭证和发货票,但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应当享有三包权利。 第十一条 在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由三包凭证上指定的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就近未设指定修理单位的,修理及运输等问题由销售者负责解决,费用由销售者承担。具体事宜由农民与销售者双方商定。 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外的正常维护、保养、调整、检修等,不属三包修理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修理者应当在送修之日起15日内排除故障并保证正常使用。因修理造成产品损坏的,修理者负责为农民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15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如实记载;销售者应当免费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修理者追偿。 第十四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安全性能故障或者使用性能故障。农民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销售者应当按照农民的要求负责换货或者修理。 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有附件二所列同一故障,修理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修理者负责更换总成或者部件。更换总成或者部件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农民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十六条 产品换货后7日内发生附件二所列故障,农民可以要求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农民免费退货。 第十七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农民。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或者因换货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性能要求以及明示的性能要求,农民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免费退货。 第十九条 产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更换后的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对于农民的三包要求,销售者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3日未作答复,或者未按答复意见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的,农民可依据本规定自行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通讯费、运输费、l至2人车船费和住宿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费)由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不实行三包,但应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因使用、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早期磨损和故障。如:农民购机后运输途中装卸不善造成的损坏;使用条件超出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范围;超速、超负荷使用;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进行磨合运转检修、调整;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料等。 (二)因自行改装、自行调整、拆卸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不允许自行调整、拆卸的部位和零部件造成的故障; (三)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 (四)三包凭证或者发货票上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要求三包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发生故障后,未保持损坏原状,或者未征得销售者同意,自行处置使对故障原因无法作出技术鉴定的,但有二十条规定情况的除外; (六)因驾驶人员无驾驶证驾驶而造成的故障;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向农民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由生产者负责赔偿。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未订立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的,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追偿范围如下: (-)因生产者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三包责任; (二)因产品包装或者防锈处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要求造成的三包责任。 (三)因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致使农民使用、维护与保养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 发生换货、退货后,属生产者责任的,生产者应当及时收回农民退换回来的产品,并提供换货所需的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及退货所需资金。 因销售者存放、保管不当造成的三包责任由销售者承担。销售者无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可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农民可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农民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行政管理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l.农用运输车三包期限 2.农用运输车三包故障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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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出处:中国农机化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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