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
2006-11-6 |
|
|
|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有机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的工厂、车间、综合修理部、专项维修点,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划分为一级维修厂、二级维修厂、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级别和种类,由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划分标准》审验考核确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机维修企业设备仪器配备要求》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开业前,须向当地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对应本等级和专项经营范围开展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延续手续。 第六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并告之理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七条 农机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或停业的,应当到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农机修理工人,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省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地(市)、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配备农业机械维修监察人员。农机维修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有效证件,否则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一、二级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进行大中型拖拉机及发动机总成的恢复性修理时,应填写拖拉机维修技术档案,对修前状态、零部件鉴定、动力经济性能恢复指标作如实记载。三级维修厂和专项修理点要有修理内容记录,以备检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要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质量、价格、安全等有关规定,提供优质、经济、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技术人员有修理技术鉴定决策权,用户有异议不执行维修技术决策,出现质量事故由用户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因质量问题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
|
作者/出处:中国农机总网
阅读次数 [23733] |
|
上一篇
下一篇
|
|
|
|
|
栏目最新内容 | NEW |
|
栏目热门信息 | HOT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