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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管理细则
2005-9-7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对农业机械化(以下简称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机化技术推广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全区农机化推广工作,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自治区、盟市农机推广站的资格审查和旗县农机推广站的考核验收、核发《农机化技术推广许可证》;
  (三)组织对农机推广员的资格培训、考核、核发《农机推广资格证书》;
  (四)负责自治区农机化技术推广项目的立项与审批。
  第三条 盟市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机化技术推广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农机推广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旗县农机推广站资格审查与申报;
  (三)负责本行政区农机推广员的资格培训、考核与申报;
  (四)负责盟市农机化技术推广项目的立项与审批。
  第四条 旗县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机化技术推广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农机推广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机推广站及服务组织的资格审查与申报;
  (三)负责本行政区旗县农机推广站资格审查与申报
  (四)负责旗县农机化技术推广项目的立项与审批。
  第五条 各级农机推广站的推广项目计划
  (一)提出本行政区农机化技术推广项目计划;
  (二)组织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和示范推广
  (三)对农机化技术推广及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咨询。
  第六条 农机推广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农机技术推广工作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独立的财务帐户;
  (三)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办公条件;
  (四)具有取得《农机推广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技术推广所需动力、样机、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具有试验示范基地
  第七条 各级农机推广站必须取得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农机化技术推广许可证》后,方能主持或承担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农机化技术推广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复验换证。
  第九条 农机推广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业机械构造和原理,会正确操作使用,宣传讲授和最佳应用农机;
  (二)了解相关农艺知识,并能恰当选择应用;
  (三)了解国内外农业和农机化先进技术及先进机具,掌握当地农机现状搞活动态;
  (四)能严格执行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程序,能按计划主持或完成推广项目,能编制推广项目技术文件;
  (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技术职称,并从事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5年以上。
  第十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农机推广员资格证书》者方可从事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瞒后复验换证。
  第十一条 凡从事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满5年,并已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以上者,可免于考试,直接报请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程序
  (一)项目选择: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被科技组织认定,并经一定规模生产实践证明是农业生产需要的成熟技术和经技术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的机具,方可列为选择和引进的推广项目;
  (二)项目论证:对所选项目,应当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认证,编写认证报告,重大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可行的项目,方可编制申报书报批,立项后应当填报任务书或合同书。
  (三)试验示范 推广项目批准后,实施单位应当编制试验实施方案,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试验进行对比试验、效果测定,并在生产实践中根据地区适应性考核机具和技术、经济性能,编写试验报告。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的,报批有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多点示范,同时制定出操作规程和作业规范;
  (四)面上推广: 经批准大面积的项目,应当采用多点示范、现场会、巡回演示、技术讲座、新闻媒介宣传等多种方式和手段进行广泛宣传,并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印发技术资料、机具供应等多种技术服务形式,提高农业生产者对新技术成功应用于生产,为用户提供服务;
  (五)验收鉴定:推广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出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连同按规定要求的成套技术文件,一并向计划下达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申报。下达项目计划的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审定同意后,共同组织和主持验收鉴定。竟鉴定确认项目全面完成,技术经济效果显著的成果可申报各种科技成果奖;
  (六)资料归档:各级农机化技术推广机构都必须建立技术推广档案。凡完成或结束的推广项目,由项目负责人组织整理好全部技术文件和资料,归档保存,并将验收鉴定的全套技术文件报下达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吊销许可证和资格证;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农机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盲目推广或采取各种强制手段推广,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
  (三)谎报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
  (四)截留、挪用农机化推广专项资金、物资,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干预推广工作,侵犯推广人员权利,造成工作损失的。
因前款第(一)第(二)项行为,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26日)

作者/出处:内蒙古农牧业机械化信息网 阅读次数 [1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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